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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骏:同期资料准备是转让定价反避税的开路先锋 

  同期资料准备和关联业务往来报告一起,属于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的基础性工作。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的规定,从2008纳税年度开始,同期资料准备已成为我国企业的一项法定税收义务。但是,不是所有存在关联交易的企业都要准备同期资料,同期资料的准备有着特定的“门槛”,因此,一旦越过这个门槛,就随时可能被税务当局纳入反避税的视野之中。我们说,同期资料准备是转让定价反避税的开路先锋。

  基本要求:准备同期资料是一项法定义务

  同期资料又称同期文档、同期证明文件,是指符合条件的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交易中发生的有关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及说明的资料,所谓同期,是指关联交易的发生和交易资料准备的同期,即保存的资料与发生关联交易的时间一致,必须在一个税务年度里记录该年度的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不能在若干年后再返回纪录若干年前的关联交易。同期资料准备,是企业把实际发生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等情形,采用恰当的方式方法进行整理,以书面的形式记录并加以存档。

  依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除下列企业外,均应准备同期资料:一是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二是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三是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但是,以下企业不管是否属于免于准备同期资料范围,均应准备同期资料:一是跟踪管理期间为2008年及以后年度的企业,应准备跟踪管理年度的同期资料;二是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出现亏损,应准备发生亏损年度的同期资料。

  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2008年度的同期资料准备完成可延续到2009年12月31日),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应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被实施跟踪监控的已调查企业,应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同期资料。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同期资料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同期资料或其他相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拒绝提供同期资料等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或者企业符合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企业按照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经税务机关调查,其实际关联交易额达到必须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的,税务机关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

  显著特点:同期资料质量高低会引发税务风险

  企业通过准备和提供同期资料,实际上是将企业关联交易以及关联关系安排的基本框架和基本要素透露给税务当局,对于税务当局而言,透过同期资料内容、质量、形式等可以挖掘纳税人可能存在的转让定价避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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