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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10]79号:新规不导致重复缴税 

  在《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对此,实务界有不少人认为,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这一征税机制导致了对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所得的重复征税。而这部分金额,在原先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和外资企业所得税下,都是可以从股权转让收入中扣减的。

  那么,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关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的规定,是否导致了重复征税?从整体企业所得税法机制角度来看,这一征税机制非但没有导致重复征税,而且有效地保证了居民企业对于股息、红利所得享受免税待遇的唯一性,是严谨和完备的。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去认识这一机制。

  正确把握享受免税待遇的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但是,一直以来,部分人受《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对于按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中,对于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这一规定的影响,认为居民企业取得的被投资企业分配的所得,只有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才属于税法规定的股息、红利所得,享受免税待遇,而超过的部分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的冲减。这种观点在《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是站不住脚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只要是居民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中取得的所得,都属于股息、红利所得,符合条件的都作为免税收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在税法上不存在将这部分所得一部分确认为股息、红利所得,一部分作为投资成本冲减的规定。实际上,在目前的会计准则下,对于按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也摒弃了这种核算方法。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第一条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除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外,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享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投资收益,不再划分是否属于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

  宣告但尚未发放的股利转让时可以扣除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只是规定了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但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居民企业应在被投资方作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就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居民企业在被投资方宣告发放股利后,但尚未发放股利前转让股权的,这部分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股利并不属于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的可能分配的金额,而是确定分配的金额。因此,居民企业在被投资方宣告但尚未发放股利前转让股权的,这部分股利可以从股权转让收入中扣减。同时,受让方取得的这部分股利时,不再确认为股息所得,应作为应收项目的冲减。

  对重复征税观点的剖析

  对于居民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看似导致了重复征税,但是从整个企业所得税法征税机制来看,并没有发生重复征税行为。即对于股权转让方因相当于股利、红利所得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部分,是通过对股权受让方在再转让或清算、撤减资环节少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多确认股权转让损失来补偿的。因此,从企业所得税整个征税体制来看,并没有产生重复征税行为,只是税负在不同主体间发生了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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