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协调我国与国际上相互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解决重复征税问题,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印发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该公告意在解决我国在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相关问题。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公告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45号公告主要明确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我国在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从境内取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税政策;二是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应负有全面纳税义务,并按照国税发[2009]3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45号公告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了税务机关的征税义务行为和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行为:
一、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居民身份的判断标准
4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是指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关于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居民身份的判断,还应结合其他规定来理解。一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二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三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的规定:对于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如果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也判定其为中国境内居民企业。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经合组织范本》第四条也对居民的界定原则作了明确,在实际工作,企业可以参考执行。但如果税收协定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来执行。《经合组织范本》对居民的界定为:1、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2、由于第1款的规定,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居民;(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4)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3、由于第1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二、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登记、账簿及申报征收管理
45号公告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分别对居民身份认定管理、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凭证管理和申报征收管理给予了规定,企业应注意掌握以下重点: